一起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案件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8/2/2 11:03:50 点击数:
导读:一起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案件二审维持原判【案例索引】一审: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118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526号。【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一起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案件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118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526号。

【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先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诉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多次拒签导致,责任在于被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的工资待遇都已全部支付,所以二倍工资的请求并不合理。

被告辩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

李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酒店西客站无需向李先生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49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公司西客站店对李先生的金钱给付义务由某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先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498.8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先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意仲裁裁决,诉称:李先生于2009年8月21日入职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该日起算。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与李先生签订过三次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原判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辩称:不同意李先生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09年8月21日的入职时间系李先生单方主张,并非事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先生拒签。

二审审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先生主张其于2009年8月21日入职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聘任书等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并无不当。李先生上诉坚持该主张,并要求从2009年8月21日起算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李先生主张其与北京某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签订过三份期限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李先生上诉坚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分析用人单位承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承担责任的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劳动者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倍差额的期间:

1、劳动者入职后从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期限最长是一个月;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劳动者入职后签订过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期限最长为是一个月。

二是劳动者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的仲裁时效一年从何时计算?

劳动者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的仲裁时效一年,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3、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只能要求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其仲裁时效应该从2012年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显然,劳动者于2014年7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早已经超过时效。为此,劳动者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过三次一年期劳动合同。以此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从而规避了仲裁时效问题。最终因劳动者提供不出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用人单位要求用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获得一审判决的支持。

4、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其法律责任应该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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