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委派副总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解除
母公司委派副总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解除
【案件索引】
仲裁: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仲字[2017]第549号
【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申请人:李先生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邓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公司法务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一案
【诉辩主张】
申请人请求:本人于2014年9月2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担任该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2日,本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聘用函》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10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并约定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未提出到期后不在续订合同,本合同延续两年。同时,双方约定,本人的薪酬由月工资与特别津贴两部分组成,月工资为税前40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特别津贴为每年税后100万元,分别于每年的11月15日、5月15日支付。2017年2月,本人要求不在担任某某公司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本人的月工资支付到2016年11月1日,特别津贴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50万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14712.80元及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特别津贴2113984.69元(税后)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14712.80元(以月工资40000元为标准计算);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特别津贴2113984.69元(税后)。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先生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先生经我公司原投资人介绍来到我公司任高级副总裁,主管转播信息服务事业群。2014年底,李先生认为我公司的子公司较有发展潜力,申请去该公司任职。2015年7月,李先生以其特殊津贴作为交换获得了子公司20%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份,由于子公司成功融资,故李先生准备将其独立,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日签订《某某大厦租赁合同》,将子公司搬离我公司所在地,完全独立经营。2015年12月31日,李先生与我司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1日与其独立经营的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社保、公积金随后均有子公司发放。一、李先生自2016年1月起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向其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12日工资问题。李先生自2014年9月2日入职,并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我司在李先生离职当月即停止向其支付工资,并于次月办理了社保和公积金减员。同时李先生自2016年1月1日入职子公司,自当月起工资由子公司发放,次月子公司办理了社保和公积金的增员手续。因此,自2016年1月1日起,李先生与我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等,其也不接受我司的管理,其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李先生提出邮件中仍将其列为高管,是因为发放这类批文通知的是总裁办秘书。对于高层领导的离职,第一手信息掌管部门一般是人力资源部,而该部门不会实时通知总裁办秘书关于领导的更换情况,极端情况下一年才通知一次。由于相当长时间的滞后导致邮件批文中呈现错误,该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李先生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先生事实上以特别津贴换取了子公司20%的股权的利益,特别津贴已经无需发放。从法律上看李先生对于特别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支付的依据。首先,2015年7月1日,李先生通过了我司安排以特别津贴作为交换,获得了子公司2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鉴于此,李先生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继续获取特别津贴的权利,李先生现在要求支付特别津贴是一种违反当时约定的毁约行为。其次,从法律上看,可以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5年3月2日至12月31日,第二部分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其中第一部分的特别津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部分的特别津贴,由于李先生已经从我司离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从属合同及对《工作聘用函》的修订,应当于同一时间一并解除。李先生要求该部分特别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自2015年12月31日起,李先生与我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再向我司主张任何工资和津贴。
【案件事实】
仲裁委查明:李先生系某某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2日入职。入职当日,李先生签署了《工作聘用函》,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工作聘用函》中,某某公司告知李先生的岗位为高级副总裁,月工资为4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等。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外,某某公司同意每年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支配的款项中另给予李先生特别津贴100万元(税后),执行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分别于每年的11月15日、5月15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指定专人特别发放给李先生(每次50万元),上述特别津贴作为李先生的薪酬组成部分,如某某公司逾期未能发放或未能全额发放,李先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印迹,并有某某公司董事长签字字样。入职某某公司后,李先生担任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职责即为负责该公司的事务。关于担任子公司负责人的具体时间,某某公司主张为2014年11月份,李先生则表示,其被某某公司招聘入职即是为了让其负责子公司,其入职时子公司尚未注册,当时还是某某公司内部的事业部。
关于工作截止时间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李先生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1月1日,其本人要求不再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某某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其一直在家等待工作安排。某某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并提交了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某某大厦租赁合同》、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社保缴费记录、子公司前人力资源部经理邢女士的入职材料及一份民事判决书(用于佐证邢女士为子公司前人力资源部经理)予以佐证。其中,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分别是自然人股东任先生及法人股东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任先生出资200万,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出资8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选举李先生为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某某公司将其400万元出资转让给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2015年1月6日,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发表人变更为李先生;2015件7月1日,任先生与李先生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前者将其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后者,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任先生将其出资200万元转让给李先生;2015年7月7日,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任先生变更为李先生;2017年2月10日,李先生与张先生签署《转让协议》,前者将其200万元出资转让给后者,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先生将其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张先生,并同意免去李先生的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先生为董事;2017年2月23日,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先生变更为张先生。《某某大厦租赁合同》显示,自2015年12月15日起,在子公司租赁某某大厦部分房产用于办公。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2月15日,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邢女士与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刘女士的往来邮件中,前者向后者表示,“刚刚电话联系过了,确认李总自1月份其劳动关系转入子公司,请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做好衔接工作......”。并要求后者做好社保公积金减员工作等;2016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向李先生发邮件表示,请其查收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打印签字后交回某某公司等,该邮件的附件中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与李先生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等。《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某某公司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次月起由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先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表示,其入职后一直担任某某公司的副总裁,并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在2016年3月份收到电子邮件让其与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当时明确表示其与某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不同意解除该劳动合同,且邢女士在电子邮件中所称与其沟通过(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之事没有发生过。针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主张,李先生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案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电子邮件显示,在2016年4月、5月、8月及11月份的任命其他员工职务的文件中,某某公司将上述任命决定抄送给李先生等。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子公司为李先生缴纳了2016年2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后为案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9月之前,部分月份有子公司向李先生支付工资及报销款,自2015年9月起均是子公司向其支付。案外员工的劳动合同显示,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劳动合同中有“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合同双方中乙方为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合同,则本合同自动续延两年,续延到期前一个月,合同双方中的乙方未提出到期后不再续订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除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某某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公司的任命通知都是总裁办发的,可能因为工作失误导致一些人员的变动没有及时通知总裁办,因为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的,当月已无法办理社保减员,故在2016年1才减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某某公司与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故由子公司代发工资很正常,在2015年9月子公司融资后,其未再向李先生支付工资;李先生的劳动合同中未有劳动合同自动续延2年的条款。举证期限内,某某公司与李先生均为提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李先生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其要求不再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其一直在家等待工作安排,某某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7日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特别津贴50万元(税后),其后未再支付该特别津贴。某某公司认可其公司董事长向李先生支付了该50万元,但表示是董事长安排另外一家公司支付的,而非其公司所支付,并主张,李先生于2015年7月份以特殊津贴作为交换获得子公司20%的股份。李先生则认为某某公司董事长是代表某某公司支付的,不认可其以特殊津贴作为交换获得子公司20%的股份,并表示,从工商登记来看,其所持有的子公司20%的股份是子公司的上一任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让的,但其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给过上一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金,其不再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其名义上持有的20%股份又转让给下一任法定代表人,上述股权的变更未涉及股权转让资金支付。举证期限内,某某公司未就李先生以特殊津贴作为交换获得子公司20%股份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工作聘用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在案证实。
【裁判要旨】
仲裁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与李先生在2015年12月31日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李先生支付特别津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虽提交了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某某大厦租赁合同》、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但在上述电子邮件中,均是案外人的邮件往来,并未有李先生本人回复同意于该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亦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考虑到李先生入职后不久即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职责即全面负责子公司,在某某公司与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两者对李先生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其中一家公司或两家公司交替代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就此推断李先生已与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本委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李先生在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同时订立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印迹并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应是某某公司与李先生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而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先生个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向李先生支付特别津贴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公司的支付行为。某某公司虽主张李先生于2015年7月份以特别津贴换取子公司20%的股份,但李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某某公司对特别津贴的仲裁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特别津贴1666667元(税后,计算方法为100万元×1年+100万元÷12个月×8个月)。李先生自2016年11月1日起主动要求不再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亦未向某某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的月工资及特别津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决: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先生支付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期间的特别津贴一百六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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