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律师林刚代理资方一审胜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11-13 13:54:40 点击数:
导读:北京劳动律师林刚代理资方一审胜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农民工吴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1986年至今在某肉食厂工作,期间某肉食厂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

北京劳动律师林刚代理资方一审胜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民工吴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1986年至今在某肉食厂工作,期间某肉食厂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给与工伤待遇,并于1993年收取1000元押金未返还,要求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7725.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56元、返还押金1000元、赔偿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每月1380元、工伤医疗费3万元并确认双方自1986年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林刚律师接受肉食厂的委托,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加班及工伤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工伤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时,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肉食厂是否收取押金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吴某于2006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肉食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此后双方权利义务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吴某要求确认双方自1986年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某关于补发200612月之前加班工资、返还押金、赔偿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在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吴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庭审中,吴某主张其存在加班及工伤情形,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要求的200612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及工伤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遂于20091111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6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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