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刚律师代理徐先生以用工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案件调解圆满结案
林刚律师代理
【案例索引】
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09]第12994号
【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事部课长。
【当事人仲裁诉辩主张】
申请人申请称:我于2006年4月1日正式入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其设立的北京办事处从事应用技术工程师工作。后于2007年1月25日安排申请人到日本总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中旬。期间,被申请人的人事部负责人多次到日本开会并与申请人见过面,申请人曾问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申请人回国后仍在北京办事处工作(后办事处被注销,2009年3月19日成立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350.00元。
被申请人因庭前和解,未提交答辩意见。
【调解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某人民币89000元;2、徐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评析】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之一:立即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律责任之一:支付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无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用工之日一年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对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已经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
那么,“
由于被申请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视为2008年12月31日已经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立即与申请人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